
关于第29007426号“FLYING BOY F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魁之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007426号“FLYING BOY F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1564号“飞利宝 FLY 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含义、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